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30380810號
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O八O三六O五O九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廢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30380810號
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O八O三六O五O九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