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20151107號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但書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款但書規定辦理。

二、依本會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OO三六四八六五號令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透過演算法(Algorithm)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者,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在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之情況時,得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

二、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委託,為客戶執行前點再平衡交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券商應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就實際執行方式、資訊安全、權責劃分、客戶資訊揭露及權益保障、投資標的限制等事項,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二)證券商應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客戶簽訂三方契約,契約應載明事項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另定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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