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證投字第113036706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30367069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客戶委任辦理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
二、前點所稱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提供信託、財務、會計、法律、稅務、慈善、教育服務等之專業人士或業者合作,協助客戶進行以家業傳承與財富傳承為目的之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項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業務,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一)董事會議事錄。
(二)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三)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點業務,應與委任人訂定家族辦公室整合顧問契約,明定其與委任人間因委任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季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前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資訊申報。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